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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启案例 | 一公司买到大量假茅台,能否作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
发稿时间:2023-07-25

【案件基本情况】

        近日,长沙某公司在三年时间里买到四百余瓶假茅台酒,但在刑事诉讼中未被认定为被害人也未得到相应赔偿,引发众多网友关注。

        2019年6月至2021年11月,湖南某公司先后从周某处购买贵州茅台白酒445瓶,销售金额共计83.81万元。后来公司发现周某销售的茅台疑似假酒,遂报警。经认定,上述白酒中86瓶标有“贵州茅台酒”的白酒为假茅台。2023年3月29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判决,傅某、周某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年八个月、三年十个月,且均被处以罚金。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分析,我们认为:该公司确为该案被害人,既有法律规定作为支撑,又有最高院典型案例作为指引,其被害人身份明确,应以被害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









【律师意见】

 一、法律文件有明确规定财产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或单位是被害人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或单位,周某销售假酒给公司侵犯了该公司财产权利,该公司系当然的被害人。
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被害人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告知诉讼权利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审查起诉之日起十日内告知。”该指引规定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明确区分权利人和被害人,该公司也是当然的被害人。
二、最高院早已发布过类似典型案例亦能确认被害人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件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卢广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明确,买到假酒的消费者为被害人。同时,经查询该案审理法院其他类似案件,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刑初535号、(2020)湘0103刑初646号判决书也将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购买者认定为被害人。
因此,不论从哪个层面来说,公司都是被害人,享有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公司利益,认定该公司作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同时,该案一审涉嫌程序违法,应当依法重审。












网友的评论也值得关注

我们关注到,有不少网友在评论区谈到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假一赔三”或“假一赔十”。但是,网友们并没有注意到,所谓“假一赔三”或“假一赔十”都是有前提的,前提就是购买者必须是消费者。购买者是否就是消费者呢?还真不一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即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单位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是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
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基本上不可能“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即便单位购买了公民通常用来消费的商品,其目的也往往是为了办公,或为职工发放福利等非生活需要。因此,单位不应当属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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