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之间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后产生经济纠纷,亏损方控告另一方刑事诈骗,并通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将朋友抓捕,经过37天,检察院最终以“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为由不予逮捕。这是笔者以及团队近期在外地办理的一个真实案件,案件的核心在于“熟人间经济纠纷究竟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典型案例,对此进行粗浅分析。

一、无罪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42号:无非法占有目的且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
1、基本案情: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害人杨某通过被告人黄某的父亲与黄某结识。同年10月至201年8月,黄某以能为杨某在南航长春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3次从杨某处骗取73.5万元。后杨某向黄某借款7万元。2012年2月3日,黄某让杨某到其家取走其余66.5万元,杨某因该款只有本金为由拒绝收取。同月15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1日,黄某在家中被抓获。
2、裁判结果: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五千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案发前黄某有积极返款的意愿,案发后将诈骗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积极减轻犯罪的实际危害,可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判处缓刑。据此,同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终判决黄某无罪。
3、裁判理由:
被告人黄某虽然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借了被害人杨某的钱款,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而有大量证据证明在杨某尚未发现被骗之前,黄某就提出了还款要求,且其有偿还能力。故本案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原审法院重审后宣告黄某无罪是正确的。
二、构罪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钢浓公司、武建钢骗取贷款、诈骗案——在无力偿还前提下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构成诈骗罪
1、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建钢隐瞒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对原材料供货商程春胜谎称需要资金回购钢浓公司股权,向程春胜借款 278.24 万元,期限 6 个月。同年 12月15日,武建钢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春胜借款 309 万元,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春胜多次向武建钢催还借款,武建钢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 35 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 30 万元。逾期后,武建钢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至案发,仍有本金 552.24 万元不能归还。
2、裁判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建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维持一审判决。
3、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钢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负有大量外债,借款时已转让钢浓公司全部股权,隐瞒真相,虚构借款用途,使程春胜产生错误认识借给其巨额款项,逾期后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定性准确。
三、熟人间经济纠纷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核心要素:非法占有目的的 “双向审查标准”
结合上述参考案例及司法实践,熟人间经济纠纷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核心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从“事先履约能力”与“事后行为表现”双向切入:
(一)事先审查:聚焦“欺骗内容”与“履约能力”
1、审查行为人是否虚构核心事实或隐瞒关键真相:熟人间对主体身份通常无争议,但需关注行为人是否隐瞒履约能力(如负债状况、资产真实情况)、虚构交易背景(如虚假投资项目、虚假还款来源)。构罪案例中,武建钢隐瞒 “丧失公司控制权” 的核心事实、虚构借款用途,属于对交易根本事实的欺骗;而无罪案例中,黄某的虚构内容未触及交易本质,且无隐瞒履约能力的行为。
2、审查行为人行为时的履约能力:若行为人借款时已资不抵债、无稳定收入来源,却仍虚构事实获取大额款项,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倾向;反之,若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仅因后续客观原因(如市场波动、政策变化)无法履行,更可能构成民事违约。
(二)事后审查:聚焦“还款意愿”与“民事救济可能性”
1、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逃避偿还的异常行为:若行为人获取款项后携款逃匿、转移隐匿资产、将资金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无法归还,或长期以虚假理由拖延、切断沟通联系,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民事纠纷中,行为人通常不会刻意逃避,可能存在拖延但会回应沟通、提供还款方案。
2、审查被害人是否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若欺骗行为未严重到阻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等方式主张权利,且行为人具备偿还能力,宜按民事纠纷处理,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如 1342 号案例中,杨某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黄某还款,且黄某有足额资金可供执行,故不认定为诈骗。
四、在办案例印证:无非法占有目的即无诈骗犯罪
笔者团队承办的前述案件中,报案人委托行为人购买矿机进行云挖矿,行为人虽未按约定单独购置矿机,但通过自有云算力平台为报案人提供了真实挖矿服务,且产出收益完全符合国际“鱼池” 标准。此外,双方存在多笔共同投资及资金拆借,部分项目尚未结算,报案人实际还欠付行为人相关款项。报案人以 “虚构购买矿机、虚构挖矿网页”为由控告诈骗,但核心事实在于:行为人未虚构挖矿服务本身,网页仅为方便报案人查看收益的辅助工具,数据与真实产出一致;且行为人始终正常经营,未回避结算事宜,无任何逃匿、转移资产的行为,明显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与《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 号案例核心特征高度契合 —— 均为熟人间纠纷、行为人有实际履约行为、被害人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笔者团队在审查逮捕阶段提交相关证据及参考案例论证,最终在 37 天黄金救援期内为当事人争取到不予批准逮捕的结果。
五、写在最后:
“老乡见老乡,背后放冷枪”。熟人、朋友交好时亲似兄弟,一旦背离便是仇家。就此,笔者建议:熟人间经济往来需重视规范与留痕,信任不能替代明确约定。委托投资、拆借等需签书面协议,明确资金用途、期限、结算、风险等核心条款,勿以口头约定留隐患;妥善留存转账凭证、沟通记录、收益确认单等证据,保障事实可追溯、权利可主张;受托人需及时披露资金使用与项目进展,委托人应理性看待盈亏,切勿滥用刑事控告权将民事纠纷刑事化。
作者:龙意律师,男,中共党员,湘潭大学刑法学硕士,现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兼任律所党支部委员、工会委员,深耕刑事辩护领域多年。
从业以来,成功经办多起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包括湖南近年最大套路贷诈骗案、永州某为境外组织提供情报案、湘西某20年前 “流氓罪” 旧案、长沙某贩卖 “笑气” 非法经营案、江西某贩卖依托咪酯案等。凭借扎实专业功底,成功为众多当事人争取取保、缓刑等有利结果,赢得当事人及家属的广泛信任与高度好评。
